山东省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二)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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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定点堆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发生重大改变事项后未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未制定、实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